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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457号原告:李某。原代:詹世鼎,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安吉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乙,现年4周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原告为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经常劝导被告,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为此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解除这一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开庭审理,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予离婚,但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反而日益恶化。综上,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二、婚生子卢某乙(现年4周岁)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按时支付生活费600元至其18周岁止,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同居了七、八年之后才结婚,被告亦是因为原告才与前妻离婚的。原被告婚后无房无车,但共同存款不少于40万元,原告将钱存在广州的建设银行或者是邮储银行内,婚后原告还借钱给她的弟弟。婚生子是原告母亲在带,但原被告是支付2000元/月的钱给原告母亲的,现原告母亲也不再帮原告带孩子了,原告在广州又要上班又要带孩子,根本没有办法。被告母亲虽然身体有点问题,但是带孩子的能力还是有的,经济条件也比较好,再者安吉的各方面条件都比原告所在的湖南要好很多。如果要离婚的话,要求孩子跟随被告生活,要求平均分割存款,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无需原告承担,被告外欠债务也不用原告返还。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身份证抄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卢某乙的事实。证据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曾于2014年7月8日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驳回原告诉请的事实。证据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现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婚生子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至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原告的这点收入也不足以抚养婚生子。被告卢某甲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至3内容真实确定,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系单位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材料制作人签名且无其他基础材料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乙,卢某乙出生后长期由原告母亲帮忙照拂,现跟随原告在广州生活、就学。2014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本院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经此次判决后并未和好,现已分居一年。被告卢某甲系再婚,前次婚姻育有一子,跟随卢某甲生活,该子未成年,主要由被告父母负责照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纠纷本应妥善处理解决,但原被告未采取合理方式导致了矛盾加剧,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对此并不持实质异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显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在照顾卢某乙成长方面自身存在明显优于对方的条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两个因素,认为由原告直接抚养卢某乙为宜。一、卢某乙长期由原告母亲照拂,现跟随原告在广州生活、学习,而被告卢某甲现在安吉生活,被告父母也未长期与婚生子生活过,对其生活习惯不甚了解,为不影响婚生子的正常学习、生活,本院认为不宜改变其现有的生活环境;二、被告在前次婚姻中育有一子,现跟随被告生活,该子未成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父母双方均要求未成年子女随其生活,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可优先考虑子女随无其他子女方生活。现原告并无其他子女,而被告有一子随其生活,故本院优先考虑卢某乙随原告生活。卢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作为婚生子的父亲负有支付相应抚养费的义务,参考本地区经济和消费水平,酌定由被告支付生活费35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被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付清当年抚养费。另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40万元和共同债务但未举证证明,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据以上所列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卢某乙跟随原告李某生活,由被告卢某甲承担其生活费350元/月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人民陪审员  王俊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阚晓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