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丁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钱凤娟与杨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凤娟,杨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钱凤娟。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受钱凤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娟。委托代理人陈岳明(受杨秀娟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曙亮(受杨秀娟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凤娟与被告杨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叶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凤娟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杨秀娟的委托代理人孙曙亮、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凤娟诉称:2014年6月5日,杨秀娟驾驶苏B×××××小型轿车将其刮伤。交警部门认定杨秀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杨秀娟,该车在人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起事故造成其的损失:1、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2元、营养费1602元、护理费8900元(原告支付3000元)、残疾赔偿金1717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秀娟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共垫付了44648元,要求人保宜兴支公司返还。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苏B×××××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对杨秀娟及人保宜兴支公司承认钱凤娟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杨秀娟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钱凤娟被送往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4日行左足第一趾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9月2日出院。杨秀娟垫付医疗费38548元、护理费6100元。2015年5月4日,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钱凤娟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凤娟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碾压伤(左足第1-2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1趾伸肌腱断裂、左足第5跖骨骨折、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左足背内侧皮神经断裂),上述损伤及其目前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钱凤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伤,建议住院期间给予一人护理及营养支持。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以下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1602元、营养费1602元、残疾赔偿金1717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存在争议:1、关于医疗费,钱凤娟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800元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杨秀娟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38548元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人保宜兴支公司对医疗费金额39348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要求人保宜兴支公司在庭审后七日内提供投保告知单、非医保用药清单、替代用药清单,人保宜兴支公司逾期未向本院提供。2、关于护理费,钱凤娟向本院提供了(1)由宜兴市互邦后勤保障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陪护费用证明一份,上载明陪护时间为8月5日至8月14日,护工姓名为曹红梅,陪护价格为100元/天,合计1000元。(2)护工张叶叶与曹红梅共同出具的收据一份,上载明:收33号病员钱凤娟自8月14日至9月3日,20天护工费贰仟元整(2000元)。杨秀娟向本院提供由宜兴市互邦后勤保障托管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陪护费用证明一份,上载明陪护时间为6月5日至7月4日,护工姓名曹红梅,陪护价格为100元/天,合计3000元。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的陪护费用证明一份,上载明陪护时间为7月5日至8月4日,护工姓名曹红梅,陪护价格为100元/天,合计3100元。人保宜兴支公司质证后认为陪护费用证明不是正规发票,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按法定标准60元/天计算。上述事实,有钱凤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用证明,杨秀娟提供的护理费用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杨秀娟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秀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钱凤娟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杨秀娟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由人保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对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2元、营养费1602元、残疾赔偿金1717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有异议的赔偿项目:1、关于医疗费,人保宜兴支公司对医疗费金额39348元无异议,对于人保宜兴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投保告知单、非医保用药清单、替代用药清单。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护理费,钱凤娟支付的10天护理费1000元及杨秀娟支付的61天护理费6100元,该部分护理费已实际支出,人保宜兴支公司应以实际支出金额赔付。对于钱凤娟提供的由张叶叶与曹红梅出具的收据,收据上载明的护理日期8月14日与其作为护工的陪护费用证明日期相重合,且无其他依据相印证,人保宜兴支公司与杨秀娟对该收据不予认可,故对于该部分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宜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钱凤娟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共住院90天扣除上述有陪护费用证明的71天后,剩余19天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40元,合计护理费为8240元。对于人保宜兴支公司要求护理天数全部按60元/天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钱凤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73463元。该款由人保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0911元,余款32552元由杨秀娟承担,该款由人保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杨秀娟垫付44648元,由人保宜兴支公司在应支付钱凤娟的款项中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案事故受害人73463元,其中支付钱凤娟28815元,支付杨秀娟44648元。二、驳回钱凤娟对杨秀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钱凤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保宜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204.49元,合计2522.49元,由钱凤娟负担318.49元,杨秀娟负担1534元,人保宜兴支公司负担670元。杨秀娟、人保宜兴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钱凤娟垫付,杨秀娟、人保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钱凤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