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岑士农与杨连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士农,杨连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岑士农。委托代理人:黎明森。被告:杨连忠。原告岑士农与被告杨连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士农委托代理人黎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连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岑士农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起,被告以生活需要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交付等方式将借款交与被告。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5年6月29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至,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岑士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存款分户明细账1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连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岑士农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在送达被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连忠未及时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岑士农要求被告杨连忠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连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连忠返还原告岑士农借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杨连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