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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国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9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平,男;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2011年1月、2013年2月先后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国平多次潜入本市闵行区东川路800号上海交通大学,采用搭线或“T”型工具撬锁的方式盗窃学生停放于校内的电动自行车。嗣后销赃化用。具体事实如下:1、5月8日1时许,被告人陈国平至学生宿舍西55号楼门前,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2、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陈国平至西28号楼前停车棚,窃得被害人许某停放于该处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3、5月30日24时许,被告人陈国平至西53号楼前,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于该处的“尚品牌”电动自行车1辆。6月5日l时许,被告人陈国平至该校欲再次行窃,后因形迹可疑被学校保安人员盘查,遂主动交代了上述多起盗窃事实,作案工具“T”型工具1把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许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上海交通大学出具的盗窃案件清单、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案发简要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国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