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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门洪云与郑洪军、王建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洪云,郑洪军,王建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713号原告门洪云,农村居民。被告郑洪军,农村居民。被告王建平,农村居民。原告门洪云与被告郑洪军、被告王建平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洪云到庭进行了诉讼,被告郑洪军、被告王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洪云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因联系业务租用原告车辆为我出具欠条,欠租车费12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车费12000元及利息1180元(月息8.2‰×12个月)。被告郑洪军、被告王建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洪军、被告王建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3日,被告因联系业务租用原告车辆欠租车费12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门洪云于2015年6月30日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洪军立即归还欠款12000元及利息1180元(月息8.2‰×12个月),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洪军欠原告门洪云款12000元,有被告郑洪军为原告门洪云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门洪云要求被告郑洪军立即偿还租赁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门洪云要求被告郑洪军立即偿还租赁车款利息1180元,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建平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郑洪军、被告王建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其承担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洪军、被告王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门洪云租赁费1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本金12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郑洪军、被告王建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门洪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敬日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赵翠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