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福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某刘某某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某,刘某,梁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130号原告于某,男,1992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刘某(上被告父亲),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梁某某(被告刘某某母亲),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于某诉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14年9月,我与被告刘某某经张桂红(又名张桂红)介绍订立婚约。三被告索要彩礼款147000.00元(包括金首饰款、装烟钱5000.00元、衣物款2000.00元),三间砖瓦房。2014年农历10月26日,我与被告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15年1月13日,被告刘某某因故与我父亲口角,同日,被告刘某某以受到惊吓为由住院四天后回娘家不归。几次去接拒绝见面,并表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4700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三被告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某通过介绍人张桂艳(又名张桂红)介绍订立婚约。订婚之际,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47000.00元(其中包括金首饰款、装烟钱5000.00元,购买衣物款2000.00元),三间砖瓦房,轿车一辆。2014年8月6日(农历),由张桂艳经手原告于某给付三被告彩礼款3.7万元。2014年10月16日(农历),再度由张桂艳经手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11万元。2014年10月26日(农历),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5年1月,因家庭矛盾被告刘某某回娘家居住未归。本案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于某当庭陈述及证人张桂艳当庭证言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三被告应依照上述规定返还原告彩礼款。虑及本案具体情况,数额酌定为1450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于某彩礼款人民币1450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某某、刘某、梁某某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