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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绪方与雷宜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黄绪方。被告雷宜宣(又名雷轩)。原告黄绪方诉被告雷宜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绪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宜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绪方诉请:要求被告雷宜宣支付欠款3064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告黄绪方与其妻等人在被告雷宜宣开办的服装厂务工。因被告雷宜宣一直未能支付工资款,原告黄绪方多次上门催要。被告雷宜宣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黄绪方出具了3064元的欠条,并承诺2014年8月份付清。后因被告雷宜宣逾期未能支付欠款,原告黄绪方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欠条,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由于被告雷宜宣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雷宜宣因差欠原告黄绪方工钱而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逾期未能偿还欠款,有失诚信,应依法承担偿还该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原告黄绪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雷宜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雷宜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绪方偿还欠款30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宜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熊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王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