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有运与谷德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运,谷德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张有运。委托代理人刘杰,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德雨。委托代理人贾荣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有运诉被告谷德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梦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谷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运诉称,2013年12月14日14时许,原告张有运驾驶“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到襄州区张家集镇办事,行至张家集镇观光大道何岗村路段,被告谷德雨驾驶的“大福”牌三轮摩托车突然调头将原告撞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州区惠民医院救治,入院后经诊断原告的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眼周皮肤裂伤,原告在医院行左髌骨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支出医疗费5690.58元,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经襄州区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尚需6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谷德雨赔偿原告医疗费2690.5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23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7809.58元。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谷德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已支付6000元左右,对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张有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州区惠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X光检查报告单、DR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下列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属10级,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被告在本院规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通知申请方即被告缴纳鉴定费,被告到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表示放弃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因此退回委托。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故对原告构成10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600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谷德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4日14时30分,被告谷德雨驾驶“大福”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襄阳市襄州区张家集镇观光大道由西往东调头时,与自西往东原告张有运驾驶的直行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12月26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3)第A0000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德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有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州区惠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490.58元及购买髌骨爪支出2200元。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眼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每月一次,视拍片情况决定何时功能锻炼,何时去除内固定;2、休息一月;3、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2014年4月18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伤残属10级,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谷德雨的“大福”牌正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谷德雨违反交通法规,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张有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5690.58元(含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护理费123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78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其近几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19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1月合计为49日,本院对其中3180.70元(23693元÷365天×49天)。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对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4190.2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319.70元(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护理费123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180.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剩余3870.58元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2709.41元。因被告谷德雨已先行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2029.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德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有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029.11元;三、驳回原告张有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有运负担100元,被告谷德雨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梦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洪林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