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胥崇明与建湖县灏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王洪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崇明,建湖县灏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王洪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955号原告胥崇明。被告建湖县灏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建高线西葛桥北。法定代表人王洪帅,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洪帅。原告胥崇明与被告建湖县灏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下称灏达汽车公司)、被告王洪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灏达汽车公司、王洪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崇明诉称:原告在盐城市汽车配件城经营汽车配件,被告灏达汽车公司长期在原告处购买配件。2012年9月,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将被告所需配件送至被告处。2015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王洪帅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并订立还款计划。此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灏达汽车公司、王洪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胥崇明系盐城市汽配机电城明盛汽配经营部(下称明盛经营部)业主。2012年9月24日,明盛经营部(乙方)与灏达汽车公司(甲方)签订汽车零部件采购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准确信息并采购汽车零部件,由双方共同认可后,指定物流公司托运,运费由甲方承担。货款每月集中结算一次,乙方收到甲方当月的对账单,次月25日前核对无误后传真确认金额,甲方在次月30日前办理汇款手续。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正常往来。2015年5月1日,经双方对账后,王洪帅向胥崇明出具了欠条,言明:今欠到配件款3万元,每月还款3000元,最后凭欠款单结账。但欠条出具后,灏达汽车公司和王洪帅均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协议、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审核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采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对合同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灏达汽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对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洪帅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仍拖欠未还,已构成违约,灏达汽车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所供配件系灏达汽车公司所用,王洪帅系灏达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欠条虽系王洪帅个人出具,但该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且从欠条的内容中无法解读出王洪帅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王洪帅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湖县灏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胥崇明货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胥崇明要求被告王洪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建湖县灏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淑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