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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大初字第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 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大初字第01711号原告胡某某,女,1980年10月11日生,农民,住凌海市。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9月26日生,农民,住义县张。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对原告婚前女儿厌烦,加之被告厌恶劳动,导致夫妻矛盾。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对原告婚前的孩子管教不当,没有厌烦,也不存在厌恶劳动的问题。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生女杨采迪,现年2岁。原、被告婚后,原告的前婚子女与原、被告一居生活,对原告婚前的子女教育问题,双方多有争吵,加之被告近年未外出打工,影响家庭经济收入的因素,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并从2015年6月15日起分居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又生育了子女,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克服自身的缺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贞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