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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光华与杨寅,广安市广安区小井乡长胜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华,杨寅,广安市广安区小井乡长胜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3109号原告刘光华,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邓章芬,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寅,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小井乡长胜煤矿,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小井乡官家村七组,组织机构代码71750421-4。法定代表人徐英德,该矿矿长。原告刘光华与被告杨寅、广安市广安区小井乡长胜煤矿(以下简称长胜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仁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金龙、人民陪审员周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华的委托代理人邓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寅、广安市广安区小井乡长胜煤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华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时未还,按每日2万元的违约金计算。且被告杨寅愿意以广安市广安区小井乡长胜煤矿50%股份作为抵押,二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出借条一张。现此借款已到期,但二被告却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为此,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此借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却拖延时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此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从2014年1月4日起按每日2万元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被告杨寅、长胜煤矿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光华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杨寅转账1275000元,同日向杨麒龙转账1500000元。2013年1月4日,被告杨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光华现金人民币4000000.00(大写肆佰万元整),借款人(杨寅)愿意以广安市广安区小井乡煤矿50%的股份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时未还,按每日2万元的违约金计算。如到时未还,借款人必须提前半个月转此借条。”。被告杨寅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广安市广安区小井乡长胜煤矿煤矿(普通合伙)”公章。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杨麒龙陈述,2014年1月4日原告转账给其的1500000元是被告杨寅向原告刘光华借来偿还其和蒋方绪的借款。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偿还借款2775000元,从2014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为止。被告杨寅持有被告长胜煤矿的股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储蓄对账单、杨麒龙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杨寅向原告刘光华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提供的储蓄对账单、证人杨麒龙的证言,可以认定借贷事实的发生,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7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从2014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为止的诉讼请求,借条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且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人(杨寅)愿意以长胜煤矿50%的股份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到有权机关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该抵押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光华返还借款2775000元,支付违约金(以277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为止)。二、驳回原告刘光华对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小井乡长胜煤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杨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罗仁军代理审判员  孙金龙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卫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