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开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陆汉平与袁日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汉平,袁日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陆汉平。委托代理人沈永勤,海安县洋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日强。原告陆汉平与被告袁日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汉平诉称:原告在海安通榆路建材市场经营装潢材料,被告从事装潢业务。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欠原告货款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给付。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3月20日还10000元,其余23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如超过一天,罚息一百元每天。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000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每天100元的违约金。被告袁日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海安县通榆路建材市场经营装潢材料生意。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装潢需要陆续向原告赊欠货款33000元,经原告催要未能给付。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陆汉平货款叁万叁仟元整(¥33000.00),于2015年3月20日前还壹万元,其余贰万叁仟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如超一天,罚息壹佰元每天。欠款人:袁日强……”。此后,被告未能按其承诺给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送货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对于所欠款项以欠条的方式予以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33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并未举证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尚有其他损失,故其主张违约金100元/天,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并兼顾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等,酌定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给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日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陆汉平欠款33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3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陆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袁日强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燕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