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杨新茹、刘杨与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武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茹,刘杨,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武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405号原告:杨新茹,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4日。委托代理人:杨建伟,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2日。特别授权。原告:刘杨,女,汉族,生于1988年4月5日。系原告杨新茹之女.委托代理人:杨建伟,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2日,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工业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李耀锋,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0日。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武静,女,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2日。原告杨新茹、刘杨诉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钰公司)、武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茹、刘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伟,被告鹏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茹、刘杨诉称:2014年6月5日及2014年5月15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借款10万和20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半年,约定年息18%和20%,到期后本息未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鹏钰公司辩称: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属实,公司使用,现公司经营困难,只能还本金分批偿还。被告武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杨新茹与武静相识,武静在被告鹏钰公司工作。2014年5月15日武静以资金周转为由在被告鹏钰公司财务办公室借原告杨新茹现金200000元,武静收到借款后给原告杨新茹出具借据:“借据,今借到杨新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资金周转,年息20%,借款人签章:武静。2014年5月15日”借据上同时加盖了“西峡县鹏钰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借据编号为20140500313。2014年6月5日被告武静经原告杨新茹介绍,在被告鹏钰公司财务办公室借原告刘杨现金100000元,武静收到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据:“借据,今借到刘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资金周转,年息18%,借款人签章:武静。2014年6月5日”借据上同时加盖了“西峡县鹏钰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借据编号为201406014。此后,二被告未给原告支付本息。另查,原西峡县鹏钰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变更登记为“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现名。被告鹏钰公司的经营范围:冶金辅料、合金类、铝制品、稀土金属加工销售、矿产品购销、经营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禁止经营或限定公司经营的除外)。经营期限止:2020年6月21日是。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新茹、刘杨与被告武静经人介绍后相识,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二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武静使用,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武静在收到借款300000元后,分别出具了借据,同时加盖了的财务印章,二被告系共同借款行为,二原告分别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因未约定借款期限,二原告持借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不能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的四倍,故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理应分别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长期拖欠未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鹏钰公司辩称只偿还本金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不影响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武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新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且不超过年利息20%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武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杨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且不超过年利息18%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8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896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相军审 判 员 庞建军人民陪审员 闫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