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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利秀与孙洪善、宋成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秀,孙洪善,宋成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孙利秀,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国壮,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洪善,居民。被告宋成翠,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迁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座104室。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利秀诉被告孙洪善、宋成翠、平安财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壮、被告宋成翠、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13时35分,被告孙洪善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沭阳县韩山镇计划生育指导站处,遇情况处置不当,与对向左转弯驶出道路的原告孙利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孙利秀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孙洪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宋成翠,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037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成翠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被告孙洪善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购买时因为被告孙洪善没有带身份证,就用我的名义登记的,平时都是被告孙洪善开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孙洪善已赔偿了原告5000元。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3时25分,被告孙洪善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沭阳县韩山镇计划生育指导站门前处,遇情况处置不当,与对向左转弯驶出道路的原告孙利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孙利秀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后,出具沭公交认字(2015)第906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洪善和原告孙利秀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利秀受伤后,当天即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7天,于2015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骨右侧第2、3、4、5、6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纵膈血肿,4.双侧胸腔积液,5.右锁骨骨折,6.左侧肩胛骨骨折,7.T3-4椎体骨挫伤C7、T1-3右侧横突骨折,8.右额叶挫裂伤,9.右侧髂窝少许积液,10.头皮血肿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支出医疗费用48751.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洪善仅赔偿5000元,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洪善驾驶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成翠,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孙洪善与宋成翠系夫妻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宋成翠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洪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孙利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孙洪善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原告孙利秀与被告孙洪善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孙洪善按责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辩称,原告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87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18元/天*57天],交通费酌定为57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宋成翠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孙洪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利秀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487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交通费5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570元,余款39777.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即23866.65元,以上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4436.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孙利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洪善款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洪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