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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执民字第5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缙执民字第540-2号申请执行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亚峰路1号瑞城名座1幢11楼AB区。法定代表人:叶宏。被执行人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缙云县。法定代表人:宋立新。被执行人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法定代表人:宋微。被执行人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法定代表人:宋怀其。被执行人宋立新,身份证码:330722196610252118。被执行人章苏炳,身份证码:330722196710302127。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尚未执行48634196.82元及利息。各被执行人的财产均已由本院另案查封,现一时难以处理。除此,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缙执民字第54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卢建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蓝松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