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毛某某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富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天红,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富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慧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天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富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毅代理审判员 梁秀娟代理审判员 叶 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惠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