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时学锦等6人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学锦,杨希峰,臧万山,李崇山,时天华,时学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商初字第147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魁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群,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泽民,该社职工。被告时学锦,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杨希峰,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臧万山,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李崇山,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时天华,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时学强,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时学锦、杨希峰、臧万山、李崇山、时天华、时学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泽民、被告臧万山、李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天华、时学锦、时学强、杨希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6月30日,被告臧万山、李崇山、时天华、时学锦、时学强、杨希峰签订贷款农户联保协议书,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11日期间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6月30日,被告时学锦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0000元,由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时学锦还款100元,余款及利息未还,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六被告归还借款29900元,201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32206.02元,2013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臧万山辩称,合同中签名属实,不知是联保,当时是为被告时学强买车做担保,其他不清楚,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催收通知。被告李崇山辩称,合同中签名属实,不知是联保,当时是为被告时学强买车做担保,其他不清楚,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催收通知。被告时天华、时学锦、时学强、杨希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被告臧万山、李崇山、时天华、时学锦、时学强、杨希峰签订了《贷款农户联保协议书》,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在原告处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11日止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贷款的最高余额,小组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时学锦借款最高余额3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借款凭证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按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凭证载明,被告时学锦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11日止。被告时学锦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时学锦还款100元,余款及利息未还,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2008年8月5日、2008年8月17日、2008年8月21日、2008年8月30日、2008年9月5日、2010年7月25日、2012年4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臧万山、李崇山、时天华、时学锦、时学强、杨希峰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900元,201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32206.02元,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臧万山、李崇山的起诉,要求实际用款人时学强偿还借款,被告时天华、时学锦、杨希峰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农户联保协议书、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臧万山、李崇山、时天华、时学锦、时学强、杨希峰之间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时学锦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崇山、时天华、杨希峰、时学强、臧万山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臧万山、李崇山的起诉,并要求实际用款人时学强偿还借款,被告时天华、时学锦、杨希峰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天华、时学锦、时学强、杨希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学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900元,利息32206.0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并承担借款299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时天华、时学锦、杨希峰对被告时学强上述应付款项在3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学强追偿。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时学强、时天华、时学锦、杨希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海英第4页第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