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炳楠与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楠,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540号原告:张炳楠,农民。委托代理人:庄非,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日照市莒县潍徐路西侧、北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寇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晓,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帅,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诉讼代表人:于璇,总经理。原告张炳楠诉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物流至判决主文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楠的委托代理人庄非、被告浩宇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楠诉称:2014年2月6日,董明波驾驶被告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的鲁L×××××号牌牵引车在204国道与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919.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案经送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董明波驾驶鲁L×××××号牌牵引车、鲁L×××××挂号牌半挂车与原告张炳楠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张东星驾驶的鲁B×××××号牌牵引车、鲁B×××××挂号牌半挂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日公交认字2014第T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明波与原告张炳楠对该起事故承担承担同等责任,张东星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肺隔离症,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肺隔离症。另查明,董明波系被告浩宇物流雇佣的驾驶员,鲁L×××××号牌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交强险一份,鲁B×××××号牌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275.17元,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2、误工费4014元,要求按照133.8元/天计算30天,向法庭提交原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明细表、扣发工资证明、日照市方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印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予以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要求按照20元/天计算8天;4、交通费160元,要求按照20元/天计算8天;5、护理费560元,要求按照70元/天计算8天;6、车损35000元,向法庭提交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证明;7、评估费1750元,向法庭提交评估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8、保全费320元,向法庭提交保全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日照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诊断证明、工资明细表、扣发工资证明、日照市方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印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收费单据、鉴定费收费单据、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原告与董明波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张东星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与董明波对该起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张东星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张东星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浩宇物流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7275.17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4014元,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30天,原告向法庭提交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明细表、扣发工资证明、日照市方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印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日均工资为133.8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按照30元/天计算8天;4、交通费1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但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100元;5、护理费4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8天;6、车损35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75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保全费32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49019.17元,在交强险以内的损失为车损2100元、医疗费7275.17元、误工费4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00元,以上共计14049.1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医疗费6613.8元、误工费3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交通费91元、护理费363.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00元、医疗费661.37元、误工费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元、交通费9元、护理费36.4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浩宇物流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174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炳楠各项损失共计12862.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炳楠各项损失共计1186.27元;三、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炳楠各项损失共计17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1.5元,由原告张炳楠负担133.5元,由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