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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进与李显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李显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797号原告:王进。被告:李显芝。原告王进诉被告李显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芝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因纠纷发生口角,原告用手机打电话报警,被告抢走原告手机砸到地上,造成损失3000元,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但拒不赔偿原告的手机。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手机费用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显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7日,在北海市海城区上海路大山现代城10号楼前,原告王进与被告李显芝因纠纷发生口角,之后,原告打电话报警,被告为阻止原告报警抢夺其手机并砸到地上,致使原告手机断成两截,损失约3000元。2015年4月28日,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以上事实并对被告李显芝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原告主张因被告过错,致其手机受损,造成约3000元损失,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行使答辩权利,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显芝赔偿原告王进经济损失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显芝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彬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