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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与陈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陈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5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大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阳和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然,女。委托代理人柳海明,男。被告陈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与被告陈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罗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济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2日被告陈济向原告申请领用免担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经上级行批准后向其签发授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的准贷记卡,2007年2月6日开卡,卡号为53×××65,透支期限最长60天,在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利息计算从透支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从2010年1月11日起使用该卡透支取现,期间多次透支、还款。从2013年3月21日起有本金11618.95元未还,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金穗准贷记卡本金11618.95元,利息3988.68元,(利息以还款日为准)。但被告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利益。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济偿还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1618.9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济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负责人证明、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个人情况证明书,证明申请准贷记卡的事实。证据3:准贷记卡卡资料及交易明细、ABIS利息试算交易,证明发卡的事实及透支取款的事实。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1月12日被告陈济向原告申请领用免担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向其签发授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的准贷记卡,2007年2月6日开卡,卡号为53×××65,透支期限最长60天,在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利息计算从透支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从2010年1月11日起使用该卡透支取现,期间多次透支、还款。从2013年3月21日起有本金11618.95元未还,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金穗准贷记卡本金11618.95元,利息3988.68元,(利息以还款日为准)。2015年1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按约利息偿还透支的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偿还其透支的借款11618.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以本金11618.95元、利率按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5元由被告陈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