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辖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耿士强与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耿士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辖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原审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士强。上诉人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圣大第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士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与(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55号案件,两案的诉请还款总额应为5396655.5元,被上诉人耿士强故意规避管辖,将标的额分开分别立案,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将案件移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与耿士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系欠款纠纷,因本案两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济宁市任城区,本案应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其是基于两份合同两份债权进行起诉,不是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据恒基公司与圣大公司等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请求本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耿士强起诉称,2013年3月3日,济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上诉人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高新区金色嘉苑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该项目部购买恒基公司的混凝土用于金色嘉苑西区二期三标段老年公寓工程。经计算,圣大公司、圣大第三分公司共欠恒基公司2621630元。2015年3月20日,被上诉人耿士强与恒基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恒基公司将其对圣大公司、圣大第三分公司享有的2621630元的债权及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耿士强。现耿士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圣大公司、圣大第三分公司支付2621630元款项及利息等。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2621630元,且一方当事人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本案属于本院级别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根据《债权转让合同》的记载,耿士强应当知晓该管辖协议,且转让合同中对管辖没有另外进行约定,因此,本案应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2013年3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九条第2款记载:“如���未解决,依法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供货方即恒基公司的住所地在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区,属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本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王 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