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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远玖预制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与何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远玖预制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何安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216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远玖预制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璧山区河边镇同心村四社,组织机构代码08019757-8。法定代表人蒲远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群,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安民,男,汉族,1951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远玖预制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忠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远玖预制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昌成,被告何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远玖预制构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安民于2014年底至2015年初在原告处购买水泥预制构件制品用于被告承建的白市驿工地。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23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于2015年3月底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诿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4230元,并从欠款之日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商业银行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安民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水管直接送往工地,且原告无法提供水管的合格证明。白市驿工地使用该水管后,没有将水管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亦无钱向原告支付货款。欠条是其出具,但出具欠条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结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生产水管等预制构件的公司,被告何安民向重庆市九龙坡白市驿某工地供应水管,双方因此有业务往来。2015年2月10日,被告何安民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蒲远明预制场送白市驿工地水管款(货款)计贰拾壹万肆仟贰佰叁拾元正(¥214230.00元)。此据。今欠人何安民写。2015年2月10日”。蒲远明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认可欠条是其出具给原告公司的。庭审时,被告认可原告系按照其要求向白市驿工地送水管,还承认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货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2015年2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重庆市璧山区远玖预制构件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4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商业银行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实为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欠条未载明货款支付日期和逾期付款损失事项,原告诉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2015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远玖预制构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1423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14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远玖预制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安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3元,减半收取2256.5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670元,共计3926.5元,由被告何安民负担(该款原告自愿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冷孟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