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墨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鲍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墨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潘宏,墨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甲、李乙、李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乙、李丙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董慧梅,被告人鲍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鲍某乙共同诉讼代理人潘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江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鲍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云JQ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兰磨线由墨江县联珠镇双龙村往墨江县城方向行驶。18时12分许,当车行至兰磨线K2483+250M处时,所驾车辆与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4日死亡。经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主要死因,其死亡参与程度为75%;自身疾病为辅助死因,其死亡参与程度为25%。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鲍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鲍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意见如下:1、被告人鲍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守护在医院,在交警到来时主动交代肇事经过,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鲍某甲积极救治、护理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45038元;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鲍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傍晚,被告人鲍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云JQ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兰磨线由墨江县联珠镇双龙村往墨江县城方向行驶。18时12分许,当车行至兰磨线K2483+250M处时,所驾车辆与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4日死亡。经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主要死因,其死亡参与程度为75%;自身疾病为辅助死因,其死亡参与程度为25%。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鲍某甲已先后向李某某亲属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45038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5日18时57分,白某某向墨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称:在墨江县联珠镇赖蚌村“江城岔路口”往双龙方向100米左右,有一辆摩托车撞到一个老人,老人已送往医院,伤势不清,请来处理。民警赶赴现场,肇事驾驶员及伤员未在事故现场,现场停有一辆云JQ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据报案人称该车系肇事车辆,伤员已被亲属及肇事驾驶员送往医院。民警前往墨江县人民医院,得知伤者系李某某,肇事驾驶员系鲍某甲,同日对其进行了询问。墨江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4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驾驶人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鲍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鲍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云JQ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鲍某乙,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3.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证明民警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鲍某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35mg/100ml;4.血液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14)J01血检字第951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鲍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9.18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况及概貌;6.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墨公交认字(2014)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鲍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鉴定意见已告知各当事人,未提出异议;7.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墨)公司鉴(尸)字(2015)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受检者李某某系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主要死因,其死亡参与程度为75%;自身疾病为辅助死因,其死亡参与程度为25%。鉴定意见已告知各当事人,未提出异议;8.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14)J01车鉴字第781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云JQ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均有效,车速约为26Km/h;鉴定意见已告知各当事人,未提出异议;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其和丈夫李某某从地里做农活回家,半路上遇到“米转”(小名)。来到柏油路时,其和“米转”在岔路口分开,李某某在其后面与“米转”聊天。刚走了两步其就听到东西倒地的声音,其转头看,看到李某某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在地,李某某当时就昏迷了,其急忙叫人帮忙背回家。回到家一会李某某醒过来,但伤势严重,于是肇事摩托车驾驶员找了一辆车把李某某送墨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在医院救治一段时间后,李某某因伤势过重,于2015年2月4日凌晨去世。住院期间摩托车驾驶员也来帮忙护理,也垫付了一些医药费;10.被告人鲍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5日,其驾驶云JQ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准备去赖蚌加油站加油,下午18时许,其驾车来到赖蚌岔路旁一农家园旁边,手机就响起来,其低下头伸手去左边裤包拿电话,没有注意前方,其驾驶的车就撞到走在道路右侧的一个老人(李某某),老人倒地,其与摩托车也倒地。其爬起来就赶紧去看老人,因为老人的家就在附近,没一会老人的亲属就到了现场,把老人背回家。其和家属商量了后就决定把老人送往医院,其就打电话给其表哥开车将老人送至医院。后交警来到医院,让其配合调查。因为老人之前做过脑部开颅手术,事故后又伤到头部,所以送到医院后情况一直不好。在墨江县人民医院住院一段时间后老人的亲属见老人病情恶化,就把老人接回家,回到家后第三天凌晨老人就去世了。老人住院期间其每天晚上都去护理,有时候白天也去,医药费也垫付了些,但具体多少没算过,目前其家里实在没有钱再赔偿了;11.关于未对报案人白某某进行询问的说明,证实报案人白某某系事故发生后由伤者家属通知后才抵达现场,并进行报案的事实。后白某某离开现场,故民警未对其制作询问笔录;12.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出具的经济损失赔偿凭证,证实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鲍某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000元,庭审中确认收到款项共计45038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鲍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鲍某甲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守护在医院,在交警到来时主动交代肇事经过,应认定其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鲍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肇事后积极施救,赔付部分医药费、丧葬费等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永杰审判员 彭琼珍审判员 周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