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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4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向新与刘伟东、刘鹤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新,刘伟东,刘鹤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210号原告王向新,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玉涛,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新歌,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东,女,汉族,农民。被告刘鹤鸣,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子民,阿鲁科尔沁旗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向新与被告刘伟东、刘鹤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力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新的委托代理人冯玉涛、陈新歌、被告刘伟东、被告刘鹤鸣、刘伟东的委托代理人于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在天山镇郊太平村郭万龙家附近,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殴打了原告,为此,原告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现已经出院,为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将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4.70元、误工费910元(91元×10天)、护理费1100元(110元×1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合计5284.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我们没有伤害原告,起因是原告丈夫任广财与被告的母亲赵勤云因生命权、健康权一案,已经经人民法院判决,任广财对赵勤云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是因为报复而起诉二被告,原告的起诉事实是编造的,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因此也就没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诊断书一枚、费用汇总表、收据、病历(以上证据原件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派出所,镇派出所不给原件,我们在镇派出所复印的,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加盖的诊断章和财会章,庭后补交派出所加盖公章的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被二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打伤后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治疗10天,医疗费为2274.70元及变更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误工费、陪护费和伙食补助费是有依据的;2、2015年2月16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天山���派出所对原告王向新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看到刘伟东要打我丈夫任广财,我就过去拉架,我走到跟前的时候,刘伟东就冲着我来了,刘伟东用右脚踹我肚子两脚,后来我就倒在地上昏迷了,之后刘伟东还有没有继续打我,我就不知道了。”2015年2月17日对任晓春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走到跟前看到我母亲王向新和我对象李洋在人群里面跟刘鹤鸣吵架,刘鹤鸣拥了我母亲王向新胸口一下”2015年2月17日对李洋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母亲就给我俩拉架,刘鹤鸣用拳头碓我母亲前胸一拳”2015年2月16日对李强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到郭万龙家大门口时,我看见我们村赵勤云的儿子刘鹤鸣用手碓我岳母王向新的前胸”2015年2月17日对孙晓雷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刘伟丽和刘伟东怎么与王向新产生矛盾我不清楚,她们姐妹两个就要朝王向新去,我���他们打起来我就阻拦,刘伟东朝王向新去,我就上前将刘伟东拉开,刘伟丽又要向王向新去,我就去拉刘伟丽,我来回阻止她们姐妹两个,不知道他们姐妹两个谁打了王向新(因为我当时拽着其中一个人,我记不清是谁了,另一个人打了王向新)”提举以上笔录证明二被告确实殴打了原告。二被告对原告提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诊断书和收据应该出示原件,诊断书复印件模糊不清,看不清,原告住院治疗,必然有原件的诊断书和收据,请原告出示原件,诊断书和收据与二被告没有关联,二被告没有伤害原告;对病历、费用汇总表与二被告不具关联性,二被告没有打原告;2、对王向新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王向新是个人陈述,陈述中(第三页)明确表示是赵勤云的大女儿刘伟东打的,根本就没有另一被告刘鹤鸣打他的事实,不涉及刘鹤鸣,因此起诉内容和陈述内容相互矛盾,公安局讯问哪里有伤原告回答没有外伤,只是迷糊、高血压,所以证明二被告没有打原告,我们有证据证明刘伟东在发生纠纷时恰恰没在现场,所以刘伟东不可能打原告;对任晓春的询问笔录,因任晓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是原告的儿子,所以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李强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李强是原告的女婿;对孙晓雷的询问笔录,他并没有看见二被告打原告,只是听原告说,并没有亲眼目睹,而且孙晓雷原来是村委会班子成员,与原告丈夫任广财在村委会一起工作,所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对刘伟东的询问笔录,证明刘伟东被李强和李强的妻子按倒在地,没在纠纷现场,在另一地方;2、对张玉芝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强和刘伟东互相撕扯,因此刘伟东根本就没有伤害原告;3、对崔庆全的询问笔录,证明刘伟东和李强撕扯,所以刘伟东在发生纠纷时没在现场,不可能伤害原告;4、对刘鹤鸣的询问笔录,证明与崔庆全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当时任晓春在前面对被告刘鹤鸣正面进行攻击,原告在后面拽住刘鹤鸣的衣领,当时刘鹤鸣已被打倒在地,不可能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而且原告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原告也清楚的表明刘鹤鸣对她没有实施殴打;5、对刘伟丽的询问笔录,与以上的陈述基本相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6、对郭万龙的询问笔录,证明任广财与刘伟东发生撕扯,并没有伤及原告;7、对王向新的询问笔录,证明刘鹤鸣没有打原告,刘伟东不在现场,因此也没有打原告,原告当时也没有外伤,只是高血压、头晕;8、对张国文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国文现场目���,李强用拳头打刘伟东,将刘伟东按倒在地,当时任晓春用拳头打刘鹤鸣的头部,将刘鹤鸣按倒在地,因此二被告根本就没有打击原告,也没有机会打击原告;9、对原告丈夫任广财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没有身体接触,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10、监控录像一份,证明刘伟东没在纠纷现场,不可能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原告的儿子任晓春和儿媳李洋从正面打击刘鹤鸣,原告拽住刘鹤鸣的后衣领,刘鹤鸣已被打倒在地,根本没有机会打击原告,也没有打击原告。原告对二被告提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1-9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依据该9份笔录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均证明不了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方面明确认可刘鹤鸣的笔录、王向新的笔录中存在原告与被告刘鹤鸣拽衣领的事实,这就说明存在身体接触,同时被告依据郭万龙的笔录���原告的女儿、女婿与刘伟东发生撕扯,而在对王向新的笔录中被告方又说刘伟东未在现场,明显矛盾,该9份笔录所反映的事实是在2015年2月15日上午9时和14时及当天的20点30分三次两个家庭发生纠纷的整个过程,被告断章取义,仅说明了对二被告有利的部分,故二被告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二被告殴打了原告;2、监控录像根本看不清谁殴打了谁,同时被告用监控录像来证明刘伟东未在现场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在二被告所举的刘鹤鸣、刘伟丽、郭万龙、张国文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方面已经认可刘伟东与任晓春等人发生纠纷,是在现场的,明显矛盾,在9份笔录及监控录像的证明内容中被告几次提到原告有拽住刘鹤鸣后衣领的行为,仅此一点说明二人有厮打的过程及身体上的接触,被告所举的9份笔录及监控录像能够印证原告所举的病历主诉部分及几份笔录证明内容的客��的真实性。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出以下综合认证,1、原告提举的诊断书、费用汇总表、收据、病历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2、2015年2月16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天山镇派出所对原告王向新所作的询问笔录、2015年2月17日对任晓春所作的询问笔录、2015年2月17日对李洋所作的询问笔录、2015年2月16日对李强所作的询问笔录、2015年2月17日对孙晓雷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二被告与原告有身体接触部分予以采信,因以上五个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3、对刘伟东所作的询问笔录、对张玉芝所作的询问笔录、对崔庆全所作的询问笔录、对刘鹤鸣所作的询问笔录、对刘伟丽所作的询问笔录、对郭万龙所作的询问笔录、对王向新所作的询问笔录、对张国文所作的��问笔录、对任广财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举以上笔录想要证明刘鹤鸣被人按倒在地,刘伟东没有在纠纷现场,因此二被告没有机会和时间殴打原告是不能够成立的。但二被告不能够证明整个发生打架过程中刘鹤鸣一直被人按倒在地,刘伟东一直没有在纠纷现场,且二被告明确认可刘鹤鸣的笔录、王向新的笔录中存在原告与被告刘鹤鸣拽衣领的事实,这就说明双方存在身体接触;4、被告提举的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二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因该监控录像不能够看清打架的全部过程,且存在监控盲区。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5日20时许,在天山镇太平村郭万龙家附近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274.70元。另查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9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1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了侵害,被告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和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东、刘鹤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向新各项损失5284.70元(其中:医疗费2274.70元,误工费910元(91元×10日),陪护费1100元(110元×10日),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