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某某路某某大厦三楼某某足浴会所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大厅沙发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4398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某某路某某大厦三楼某某足浴会所聘用第二日,趁该会所经理张某暂离会所大厅之机,将其放在大厅沙发上的一部金色苹果Iphone6手机盗走,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物价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4398元。再查明,被害人张某通过调取会所的监控,发现新招录的员工王某某涉嫌盗窃,遂报案。公安机关经过网上追逃。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一网吧内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看守所,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现场指认照片、作案现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3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4398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振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