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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1179号原告:梁某甲。被告:陈某。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XX年XX月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二人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以及感情问题争吵,被告无悔改之意,双方感情日益恶化。原告于2014年6月向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从2012年9月起,双方因吵架分居至今(之前1997年到2000年已分居三年多)。现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陈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曾有外遇,对被告从不关心,长期在外生活。上次我们调解之后,被告也曾想与原告和好,但原告又找外遇。亲友都劝原、被告不要离婚,但是原告坚持要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梁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受理案件通知书、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等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梁某乙。原告曾于20XX年X月X日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并影响了夫妻感情。自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以来,夫妻感情也未有改善,视目前夫妻关系现状,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75元,被告陈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