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谢道双与重庆市渝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和国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道双,重庆渝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和国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道双,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周敏(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先锋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697-0。法定代表人谭传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旭,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和国,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谢道双与被上诉人重庆渝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溪公司)、唐和国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4)巫法民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和国为渝溪公司运送煤灰,渝溪公司用自己生产的水泥抵作运费,唐和国将换来的水泥进行销售。谢道双自2013年3月开始在重庆市巫溪县花台乡花台大桥头自建房屋。修建一二层时,谢道双使用的是科华水泥,2013年4-6月,谢道双分别在唐和平处购买了渝溪公司花栗水泥厂生产的32.5复合硅酸盐水泥24吨,在修建第三层时,房屋出现了裂缝。谢道双将水泥送达重庆市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2013年8月20日,重庆市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作出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送样检验,二十八天抗折强度、二十八天抗压强度不符合GB175-2007标准的要求,不合格品”。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谢道双申请对其房屋的质量问题与水泥有无因果关系、该房屋是需要拆除重建还是修补加固进行鉴定,并评估所需金额,渝溪公司申请对水泥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收到申请后,先后指定了后勤工程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和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进行鉴定,后勤工程技术司法鉴定中心以自建房设计标准不明确,难以判断建筑质量问题与水泥的直接因果关系为由,退回了一审法院的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鉴定要求无充分的检测规范支持,无法完成鉴定要求为由,退回了一审法院的委托。鉴定机构认为水泥已超过可鉴定期间,无法对质量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谢道双出示的公民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情况说明、周述贵证明、照片、检验报告、调解无效书、巫溪县花台乡花台村民委员会证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答辩,予以证实。一审原告谢道双诉称,谢道双于2013年3月开始在巫溪县花台乡花台大桥头自建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43㎡,计划平公路以上修建5层。建设过程中,谢道双自渝溪公司的经销商唐和国处购买32.5复合硅酸盐水泥24吨,房屋修建至平公路以上二、三层时,发现出现皴裂,梁柱硬度不达标等问题。2013年7月,谢道双将水泥样品送至重庆市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其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为不合格品。嗣后,经巫溪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仍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谢道双认为,对方当事人售出产品,应当对产品质量承担严格保证责任,因其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谢道双所建房屋出现问题,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请求判令对方当事人承担房屋拆除及重建的损失合计40万元。一审被告渝溪公司辩称:谢道双购买水泥的时间、使用时间以及配比等问题应由谢道双举证,水泥是否存在缺陷缺乏事实依据,也无因果关系的依据,谢道双的损失计算依据不明确,请求驳回谢道双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唐和国辩称:唐和国给渝溪公司运煤灰,用运煤灰的运费换的水泥,水泥质量问题与唐和国无关,唐和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方当事人必须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且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谢道双主张其使用渝溪公司生产的水泥建房,因该水泥存在缺陷造成所建房屋出现裂缝,谢道双在出现问题后,没有及时通过相关部门对其购买的水泥进行取样鉴定,而是单方面对水泥送检,无法证明其送检的水泥是否与其建房所用的水泥为同一批次,一审法院对重庆市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的检验结论不予采信。庭审中渝溪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认为水泥已超过可鉴定期间,无法对质量进行鉴定,故谢道双未能证明其建房使用的水泥存在缺陷。谢道双所建房屋是自建房,缺乏设计标准,鉴定机构无法对水泥与房屋出现裂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综上,谢道双未能举证证明其建房所用的水泥存在缺陷以及房屋出现裂缝与水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道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谢道双负担。谢道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渝溪公司、唐和国赔偿上诉人谢道双房屋拆除及重建损失4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方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诉讼中,鉴定机构以不同理由对上诉人申请的鉴定事项不予鉴定,但并非所有鉴定机构都不能对上诉人的委托鉴定事项予以鉴定,而且两家鉴定机构不予鉴定的理由不一致,不排除有人为因素不予鉴定。上诉人谢道双于2013年4-6月在唐和国处购买了由渝溪公司花栗水泥厂生产的不同批次的水泥。作为普通消费者,上诉人谢道双已经举证证明送检水泥系不合格产品。而该送检水泥是否与建房所用水泥系同一批次应当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渝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谢道双应当对产品存在缺陷以及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谢道双不能举证证明送检水泥与建房水泥系同一批次。而且水泥也有质保期,会因存放等因素导致其强度下降。被上诉人唐和国答辩称:被上诉人唐和国只负责承运水泥,并不清楚水泥是否合格。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6月,谢道双在唐和国处购买了由渝溪公司花栗水泥厂生产的不同批次的水泥。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渝溪公司、唐和国是否应当对上诉人谢道双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被上诉人渝溪公司、唐和国是否应当对上诉人谢道双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上诉人谢道双必须证明建房使用的水泥存在缺陷,并对其造成损害,并且水泥存在的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水泥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上诉人谢道双在一审诉讼中虽向人民法院提供了重庆市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结论证明其送检的水泥系不合格产品。但由于其在建房时向被上诉人唐和国购买了不同批次的水泥,上诉人谢道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送检的水泥样品与建房所用水泥系同一批次的水泥。而且水泥都有质保期,存放时间和存放环境会影响水泥的强度,导致其不合格。本案上诉人谢道双购买水泥建房是在2013年3月,而将水泥样品进行检验是在同年7月,期间长达4个月。上诉人谢道双提供的检验报告只能证明其提供的水泥样品在当时检验时系不合格产品,不能证实在购买使用时是不合格产品。对于损害后果的大小和水泥存在的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谢道双的两次申请,先后委托了后勤工程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和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就损害后果的大小和水泥存在的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勤工程技术司法鉴定中心以自建房设计标准不明确,难以判断建筑质量问题与水泥的直接因果关系为由,退回了一审法院的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也以鉴定要求无充分的检测规范支持,无法完成鉴定要求为由,退回了一审法院的委托。两家鉴定机构均无法对上诉人谢道双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上诉人谢道双虽对两家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原因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不予鉴定系人为的、主观因素造成。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谢道双未举证证明损害后果的大小和水泥存在的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38元,由上诉人谢道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铁晓松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艳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