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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董凡与周英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凡,周英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450号原告董凡。职业:挖掘机司机。委托代理人董孝先,1959年7月28日。被告周英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朝阳西大街北××人康复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凡诉被告周英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凡的委托代理人董孝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英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凡诉称,2015年5月2日7时50分,原告董凡驾驶建设二轮摩托车沿滨河路行驶至王安房路口左转时与被告周英德驾驶的冀G×××××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入建工医院治疗,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用。后经张家口市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此事故原告董凡与被告周英德负同等责任。经查,周英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原告与被告周英德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14.7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16000元,修车费900元,以上共计2605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英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称,本人因生病住院不能到庭,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人花费自己轿车的修车费用,为垫付其他任何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周英德车辆投保的保险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受害人即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我公司非侵权人,所以对本案的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7时50分,原告董凡驾驶建设二轮摩托车沿滨河路行驶至王安房路口左转时与被告周英德驾驶的冀G×××××小轿车发生碰撞,致董凡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张家口市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董凡与被告周英德负同等责任。被告周英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凡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2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914.7元。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并已经修理完毕。原告董凡在张家口市由由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四份、费用总表、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张家口市由由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误工证明,被告周英德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因侵权给公民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董凡与被告周英德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周英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董凡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董凡主张的医疗费4903.9元(经核实后的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4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5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其主张每月营业收入4000元计算4个月,共计1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可按河北省2015年度建筑业标准37954元计算,依据出院诊断证明中有“注意休息”的医嘱,可酌情给予两个月的误工期限,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37954元/年÷12月×2月=6325.67元。原告主张的修车费900元,有修理费收据一张为证,且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确实受损,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但未向本院提交定损单,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凡的数额为:医疗费49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325.67元、修车费900元,共计16269.5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凡各项损失16269.57元;二、驳回原告董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董凡承担85元,被告周英德承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