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欧阳求、阳建民、赵旎与罗广文、罗广明、吴娥云、陈本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求,阳建民,赵旎,罗广文,罗广明,吴娥云,陈本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欧阳求,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阳建民,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赵旎,男,1966年3月9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罗广文,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罗广明,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娥云,女,194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本红,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苗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欧阳求、阳建民、赵旎与被告罗广文、罗广明、吴娥云、陈本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欧阳求、阳建民、赵旎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三原告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阳求、阳建民、赵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欧阳求、阳建民、赵旎承担。审判员 肖卫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青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