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商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与徐州昆仑恒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德科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徐州昆仑恒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德科门业有限公司,董现君,董雨薇,董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547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负责人耿以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飞,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徐州昆仑恒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工业集聚区内。法定代表人丁利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德科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孙湾村。法定代表人陈世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董现君。被告董雨薇。被告董明,男,1984年5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84********,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莲花小区**号楼*单元***室。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昌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以下简称耿集支行)诉被告徐州昆仑恒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江苏德科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董现君、董雨薇、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集支行的负责人耿以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昆���公司、德科公司、董现君、董雨薇、董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集支行诉称,被告昆仑公司以购水泥、黄沙、石子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万元,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2日,利息按月付息,逾期加罚利息的50%,由其余四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同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昆仑公司出现欠息,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昆仑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95867.45元(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下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2、被告德科公司、董现君、董雨薇、董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原告认可2015年5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并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被告昆仑公司给付原告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昆仑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庭前被告已将2015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结清,目前尚不存在逾期利息,所以我们希望与原告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希望原告能撤回起诉。被告德科公司、董现君、董雨薇、董明均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耿集支行(贷款人)与昆仑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00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间点上的��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江苏德科门业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彭农商高保字(2014)第1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借款人如出现本合同项下任一违约事件即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昆仑公司(债务人)、德科公司(保证人)、耿集支行(债权人)签订彭农商高保字(2014)第1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2000万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同日,原告耿集支行分别于董明、董雨薇、董现君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董明、董雨薇、董现君均为涉案2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内,债务人连续或累计三期不履行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的,耿集支行有权要求担保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24日,贷款人耿集支行与借款人昆仑公司、保证人德科公司、董明、董雨薇就涉案借款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贷款合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单方终止履行主合同,视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有权要求借款人停止使用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抵押人行使担保物权或向保证人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主合同约定按月付息、按季付息、没有及时支付的。上述合同签订后,昆仑公司根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于2014年9月24日向耿集支行申请提款,耿集支行根据昆仑公司的提款申请于当日将2000万元借款分两笔(每笔1000万元)打入昆仑公司指定的徐州宏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上述借款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2日,年利率12%,每月21日结息。上述借款发放后,自2015年3月起,被告昆仑公司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出现欠息。本案起诉后,被告昆仑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归还欠息合计398805.46元(截至2015年5月21日前的欠息已结清)。自2015年5月22日后,被告未再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2015年6月21日支付利息6199.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止付委托书、提款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补充协议、贷款账户利息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耿集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昆仑公司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本案中,被告昆仑公司自2015年3月起开始出现欠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故耿集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昆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昆仑公司虽辩称已将2015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结清,但自2015年5月22日至今的利息仍未按约支付,因此其不存在拖欠利息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利息6199.63元,故应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夏混凝土公司偿还的自2015年5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主债务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提前到期,被告德科公司、董现君、董雨薇、董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昆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耿集支行要求被告德科公司、董现君、董雨薇、董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昆仑恒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015年6月21日支付的6199.63元利息予以相应扣除)]。二、被告江苏德科门业有限公司、董现君、董雨薇、董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780元,由被告徐州昆仑恒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德科门业有限公司、董现君、董雨薇、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