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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嵇长明与曹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长明,曹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870号原告嵇长明。委托代理人李玮,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56号公元国际大厦九层908-910室。法定代表人陆子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萍,该公司员工。原告嵇长明诉被告曹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玮、被告曹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长明诉称,2015年1月1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扬州市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告曹桂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超车行驶靠近非机动车道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扬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曹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900.8元。被告曹桂答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一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曹桂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被告曹桂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1729.27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护理介绍申请单二张,证明被告曹桂为原告垫付护理费700元;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向被告曹桂拿了4000元,收条上注明的车主张芸是被告曹桂的母亲。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曹��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陪。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项目是否合理在质证中我们一并发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曹桂驾驶苏K×××××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嵇长明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桂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K×××××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曹桂垫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21404.27元和门诊费325元,并给付原告4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复查费用1873.6元,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以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被告曹桂主张31729.27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提供医疗费发票以及门诊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清单,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复查费用中还应扣除挂号费和拐杖费用,本院认为挂号费和拐杖费用均是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但是根据费用清单,应当扣除伙食费834.05元。经审查,原告的复查费用为1845.6元、住院费用为30570.22元、门诊费用为325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274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8元,以18元/天计算26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元(18元/天×26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460元,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以10元/天计算,计算146天。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26天,因为该案尚未结案,标准认可1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以10元/天计算56天(住院26天+卧床休息3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280元,住院期间80元/天计算26天,出院后以40元/天计算30天。被告曹桂主张700元,提交护理介绍申请单两份,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60元/天计算26天,出院后认可30元/天计算30天,本院认为,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护理,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关护理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280元(80元/天×26天+40元/天×30天),至于被告曹桂主张的护理费,���于未提交相关费用票据,本院不予认可。5、误工费,原告主张16819.2元,误工标准为2505元/月,误工期为146天,提交情况说明、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后单位一直发放工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部分,待有关证据补充后可另行主张。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合计37048.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嵇长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嵇长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赔偿原告32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768.82元(32740.82+468+560-10000),合计27048.82元。至于被告曹桂主张垫付的各项费用,由于原告治疗未终结,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待原告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嵇长明2704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二、驳回原告嵇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曹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曹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