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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闽百汇(南京)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闽百汇(南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637号原告中闽百汇(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LEESWEEKENG(李瑞庆),中闽百汇(南京)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北里甲13号六层643室。法定代表人刘航宇,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素芳,女,1984年2月19日生,汉族。原告中闽百汇(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南京公司)诉被告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龙之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闽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龙之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闽南京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经营合同》及《场地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明发商业广场中闽百汇商场三楼B4区域及负一层中庭区域租赁给被告经营“哈皮小孩青少年运动探索项目”,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租赁费用为第一年48元/平方米,第二年、第三年为60元/平方米,第四年、第五年为72元/平方米;管理费第一年为12元/平方米,第二年、第三年为15元/平方米,第四年、第五年为18元/平方米;租赁费用的交纳方式为每月25日之前交纳次月的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出租场地,被告也进入承租场地进行经营。2014年7月始,被告拖欠房租及相应的管理费,截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拖欠租金及管理费用539464.5元、空调使用费178056.5元、电费23347.2元,合计740868.2元。2015年3月原告收到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通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北京龙之野公司给付租金及管理费539464.5元、空调使用费178056.5元、电费23347.2元,合计740868.2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龙之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北京龙之野公司承租原告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明发商业广场中闽百汇商场三楼B4区域及负一层中庭区域用于经营“哈皮小孩青少年运动探索项目”,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面积1043.3/平方米;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租赁费用为50078.4元/月,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租赁费用为62598元/月;被告龙之野公司应支付空调使用费每月20元/平方米;租赁场地内设有独立电表,被告龙之野公司实际经营产生的费用自行承担。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龙之野在租赁涉案场地期间,应向原告中闽南京公司支付管理费,其中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每月管理费为12519.6元,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每月管理费为15649.5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中闽南京公司向眼高发函催缴租赁费用,2015年3月13日,被告北京龙之野公司向原告中闽南京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另查明,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北京龙之野公司仅支付了租金及管理费5万元,欠负租金及管理费497732.5元、空调使用费166928元,合计664660.5元。上述事实有《场地租赁经营合同》、《场地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经营合同》、《场地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中闽南京公司要求被告北京龙之野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16日欠付的租金及管理费539464.5元,经审核,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3月4日欠负租金及管理费用为497732.5元;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租金及管理费用41732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具体计算方式且约定租金按月给付,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无法确认。原告中闽南京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16日的空调使用费178056.5元的诉请,经审核,本院仅确认截至2015年3月4日的空调使用费为166928元;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空调使用费因原告未能明确其计算方式,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对未按约给付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闽南京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2月欠付的电费23347.2元的诉请,因未能提交相应的缴费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北京龙之野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闽百汇(南京)商贸有限公司664660.5元。二、原、被告所签订的《场地租赁经营合同》、《场地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三、驳回原告中闽百汇(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9元减半收取5604.5元,由被告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员  郭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