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陆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同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公安局特殊监所。被告人陆某某,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同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是吸毒人员,为了筹集毒资,2014年7月8日凌晨,黄某某驾驶一辆台铃牌电动车(车架码:58522091100****,电机码:SLBD48V090903****)搭载着陆某某在湛江市赤坎区南方路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当天凌晨5时许,黄某某发现赤坎区南方路2号之二的中国移动通信桦林特约代理点(以下简称桦林特约代理点)的卷闸门只有一把挂锁,而且周围没有人,就向陆某某提议进入该店铺实施盗窃。陆某某表示同意后,黄某某将驾驶的电动车停放在赤坎区南方一横路一间叫“某饼家”的店铺对面,然后在该电动车后尾架上取出携带的一把绿色液压钳,将桦林特约代理点卷闸门上的银色挂锁剪断,并将剪断的挂锁丢弃在“某饼家”店对面的垃圾桶内。随后,黄某某在台铃牌电动车上拿出一个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与陆某某一起进入桦林特约代理点。在该代理点内,黄某某先将放在柜台上的一个电脑液晶显示器和柜台里的152元人民币装进黑色塑料袋,然后打开一个没上锁的玻璃柜台,将里面的一个红色塑料袋(装着电话卡、充值卡、存储卡、移动电源、手机、U盘等物品)和一个电脑键盘装进黑色塑料袋。当黄某某和陆某某打包好黑色塑料袋准备离开时,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将黄某某、陆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了152元人民币、1台H**电脑显示器、12个闪迪存储卡(4G容量6个、每个标价38元;8G容留5个,每个标价58元;16G容量1个,每个标价70元)、1个KINGSTON存储卡(8G容量,每个标价58元)、1个KINGSTONU盘(16G容量、每个标价75元)、112张手机充值卡(已启用过)、37张神州行畅听卡(每张标价55元)、16张神州行大众卡(每张标价55元)、3个沃派便携式移动电源、1个飞毛腿便携式移动电源、1个精小太阳键盘、1台NOA**手机、1台POU**手机、1台SAMSU**手机、1台GOIDB**手机等涉案物品和作案工具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涉案的1台显示器、13张储存卡、1个U盘、53张手机卡、4个移动电源、1个键盘、4台手机,合计价值为4962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是吸毒人员,为了筹集毒资,黄某某驾驶一辆台铃牌电动车(车架码:58522091100****,电机码:SLBD48V090903****)搭载着陆某某于2014年7月8日凌晨在湛江市赤坎区南方路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当天凌晨5时许,黄某某发现被害人柯某经营的位于赤坎区南方路2号之二的中国移动通信桦林特约代理点(以下简称桦林特约代理点)的卷闸门只有一把挂锁,而且周围没有人,就向陆某某提议进入该店铺实施盗窃。陆某某表示同意后,黄某某将驾驶的电动车停放在赤坎区南方一横路一间叫“某饼家”的店铺对面,然后在该电动车上取出携带的一把液压钳,将桦林特约代理点卷闸门上的银色挂锁剪断,并将剪断的挂锁丢弃在“某饼家”店对面的垃圾桶内。随后,黄某某在台铃牌电动车上拿出一个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与陆某某一起进入桦林特约代理点。在该代理点内,陆某某提着黑色塑料袋,黄某某先将放在柜台上的一个电脑液晶显示器和柜台里的152元人民币装进黑色塑料袋,然后打开一个没上锁的玻璃柜台,将里面的一个红色塑料袋(内装着电话卡、充值卡、存储卡、移动电源、手机、U盘等物品)和一个电脑键盘装进黑色塑料袋。此时,柯某来到桦林特约代理点,发现店内被盗随即报警。当黄某某和陆某某打包好黑色塑料袋准备离开时,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将黄某某、陆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了152元人民币、1台H**电脑显示器、12个闪迪存储卡(4G容量6个、每个标价38元;8G容留5个,每个标价58元;16G容量1个,每个标价70元)、1个KINGSTON存储卡(8G容量,每个标价58元)、1个KINGSTONU盘(16G容量、每个标价75元)、112张手机充值卡(已启用过)、37张神州行畅听卡(每张标价55元)、16张神州行大众卡(每张标价55元)、3个沃派便携式移动电源、1个飞毛腿便携式移动电源、1个精小太阳键盘、1台NOA**手机、1台POU**手机、1台SAMSU**手机、1台GOIDB**手机等涉案物品和作案工具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经湛江市赤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的价值为4962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被害人柯某于2014年7月8日5时许发现有两名男子到其经营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方路2号之二的中国移动通信桦林特约代理点内偷东西,便向公安机关报案,接报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将此两名男子抓获。2、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被抓获的经过。4、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5、户籍资料和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在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没有犯罪前科。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152元人民币、1台H**电脑显示器、12个闪迪存储卡(4G容量6个、每个标价38元;8G容留5个,每个标价58元;16G容量1个,每个标价70元)、1个KINGSTON存储卡(8G容量,每个标价58元)、1个KINGSTONU盘(16G容量、每个标价75元)、112张手机充值卡(已启用过)、37张神州行畅听卡(每张标价55元)、16张神州行大众卡(每张标价55元)、3个沃派便携式移动电源、1个飞毛腿便携式移动电源、1个精小太阳键盘、1台NOA**手机、1台POU**手机、1台SAMSU**手机、1台GOIDB**手机等涉案物品和作案工具一辆台铃牌电动车。7、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152元人民币、1台H**电脑显示器、12个闪迪存储卡(4G容量6个、每个标价38元;8G容留5个,每个标价58元;16G容量1个,每个标价70元)、1个KINGSTON存储卡(8G容量,每个标价58元)、1个KINGSTONU盘(16G容量、每个标价75元)、112张手机充值卡(已启用过)、37张神州行畅听卡(每张标价55元)、16张神州行大众卡(每张标价55元)、3个沃派便携式移动电源、1个飞毛腿便携式移动电源、1个精小太阳键盘、1台NOA**手机、1台POU**手机、1台SAMSU**手机、1台GOIDB**手机发还给被害人。8、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均于2014年6月1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15日;其两人均于2014年7月8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二、被害人柯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在湛江市赤坎区南方路2号之二经营中国移动桦林特约代理点。在2014年7月8日5时许,我回到代理点,发现卷闸门被人拉起一条缝,里面的灯也亮着,觉得不对劲,走到门口趴下一看,发现有两名男子在店内偷东西。于是,我就报警等民警过来处理。民警到场后,发现在我店内偷东西的两名男子已经把偷到的物品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正准备逃离,民警将此两人抓获了。三、被告人的供述。1、黄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7月8日凌晨1时左右,我驾驶电动车搭载陆某某在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市场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当天凌晨4时许,我们经过赤坎南方路2号之二中国移动桦林特约代理点,发现该店铺的卷闸门只有一把挂锁,而且周围没有人。我对陆某某说,这家店铺只有一把挂锁,剪断后就可以进去盗窃了,陆某某说可以做。我和陆某某将电动车停放在南方一横路某饼家对面,并从电动车上拿出我们携带的液压钳,然后我们一起走到桦林特约代理点。我使用液压钳将桦林特约代理点卷闸门上的银色挂锁剪断后,为了不让别人看到被剪断的挂锁,我将被剪断的挂锁拿到某饼家对面的绿色垃圾桶丢掉,然后在我们停放的电动车上拿来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和一直蹲在桦林特约代理点门口旁边等我的陆某某一起拉开代理点的卷闸门进入店内。陆某某拿着黑色塑料袋,我先将柜台上电脑显示器拿下来装进塑料袋,再将在柜台下发现的现金放进塑料袋。接着,我打开一个没有上锁的玻璃柜台,将里面的一个红色塑料袋(里面装着两扎电话卡、一扎充值卡、几张存储卡、三个充电宝、四部手机、一个U盘等物品)和一个全新的键盘拿出来放在黑色塑料袋内。我看了看周围,已经没有值钱的东西可以偷了,就和陆某某将黑色塑料袋打包好准备带走,这时民警进来扣押了我们偷的物品,将我们传唤到派出所调查了。我认识陆某某很长时间了,我们两人经常一起实施盗窃,只要是没钱购买毒品了,我们就结伙出来实施盗窃,没有说是谁提出来的,盗窃的物品卖得的钱,我们平分。2、陆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7月8日凌晨,黄某某开电动车搭载着我在赤坎区南方路附近寻找盗窃的目标。凌晨4时许,我们驾车经过南方路2号之二中国移动通讯桦林特约代理点时,黄某某发现该桦林代理点的卷闸门只有一把挂锁,就对我说这家店比较容易下手。我表示同意后,就和黄某某到南方一横路某饼家店附近停放电动车。黄某某从电动车上拿出一把液压钳,和我一起走到桦林特约代理点。黄某某用液压钳将桦林特约代理点卷闸门上的挂锁钳断,并将剪断的挂锁拿到停放电动车的地方扔掉,然后在电动车上拿来一个黑色塑料袋。随后我和黄某某一起拉开桦林特约代理点的卷闸门走进去,黄某某让我拿着那个黑色的塑料袋,他到柜台偷东西。正当我们将偷来的东西放在黑色塑料袋准备离开时,公安干警来到现场将我们抓获了,也将我们偷的东西扣押了。我和黄某某是吸毒人员,没钱买毒品时,就一起出来盗窃物品变卖换钱买毒品,没有说是谁提出来的。四、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经湛江市赤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的价值为4962元人民币。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地点为湛江市赤坎区南方路2号之二中国移动桦林特约代理点。六、辨认笔录。内容为两被告人对盗窃的财物及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进行辨认,证明两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筹集毒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台铃牌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恩审 判 员 黄 勤代理审判员 黄深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俊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