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余梅英与姜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梅英,姜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641号原告:余梅英,居民。被告:姜国华,企业主。原告余梅英与被告姜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梅英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姜国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到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除支付过三个月的利息外,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基于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利息78000元(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5日止),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梅英与被告姜国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国华归还原告余梅英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被告姜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益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