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甘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6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甲,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l5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同案人甘某乙(已判决)在掌握了利用木马病毒通过QQ聊天实施诈骗方法后承租了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XX中路XX大厦X座XX号房用于诈骗,并购买笔记本电脑和上网卡,同时在网上购买了木马病毒。同案人甘某丙(已判决),甘某丁(已判决)、甘某戊(已判决)先后应甘某乙邀约加入,覃某某(已判决)受甘某丙邀约随后加入。甘某乙负责提供住宿及盗号木马病毒等作案工具并传授诈骗伎俩,其余同案人负责盗窃QQ号码密码及实施诈骗。甘某乙与被告人甘某甲商定其诈骗成功后,由甘某甲负责取赃款,并收取赃款的10%作为好处,剩下的再转交给甘某乙等人。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甘某乙、甘某丙、甘某丁、甘某戊、覃某某先后在广西北海租赁房内及甘某乙家中,利用互联网与他人进行QQ视频聊天,乘机录取对方视频,然后利用木马程序盗取对方QQ密码。之后,甘某乙或甘某丙利用所盗的QQ密码登陆该QQ,冒充该QQ用户利用之前已经录取的视频与QQ好友进行视频聊天,并谎称话筒无法使用只能打字,使得QQ好友确信与之聊天的是该QQ用户本人,之后在聊天中编造各种急需用钱理由要求QQ好友汇钱至指定的银行卡,诈骗成功后,由被告人甘某甲将钱取出予以分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月18日,甘某戊在广西宾阳县大仙村甘某乙的家中,登录之前已盗窃密码的昵称为“花好悦缘”的QQ号码,在甘某乙的指导下,与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的被害人王某进行视频聊天,在骗得被害人王某信任后,谎称缴纳定金需钱并提供以户名为谭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号让王某向该账号存钱,王某信以为真,随即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该账号存入10000元。之后,被告人甘某甲应甘某乙通知将钱取出,并获得1000元好处费。2.2012年2月8日,甘某丁在前述租赁屋内,将之前已经盗得密码的朱某某昵称为“小猪先生”的QQ号码交由甘某乙登录。甘某乙与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的朱某某母亲被害人袁某进行视频聊天,在骗取被害人袁某信任后,谎称需钱购买学习器材要求被害人袁某将钱存入户名为张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袁某随即通过网上银行向该账号转款30000元。之后,被告人甘某甲应甘某乙通知将钱取出,并获得3000元好处费。3.2012年3月2日,甘某乙在前述租赁屋内,登录之前已经盗得密码的李某丙昵称为“君子兰”的QQ号码,与李某丙朋友被害人林某某进行视频聊天,在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信任后,以需钱借给朋友为由向被害人林某某借款40000元,并要求转到户名为张某某的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卡,被害人随即向前述两账户各存入20000元。之后,被告人甘某甲应甘某乙通知将钱取出,并获得4000元好处费。4.2012年3月3日,覃某某在前述租赁屋盗得被害人李某乙外甥女昵称为“晓晓”的QQ号码密码后交给甘某丙,甘某丙随后登录该QQ号码利用之前录取的视频资料冒充李某乙外甥女与被害人李某乙进行视频聊天,在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信任后,以其朋友在国内出事需要钱为由向李某乙借钱,李某乙随后向甘某丙提供的户名为张某某的农业银行账号转款5000元。之后,被告人甘某甲应甘某乙通知将钱取出,并获得500元好处费。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甘某甲被捉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同案犯甘某丙亲属代为退出赃款25000元、甘某戊亲属代为退出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QQ聊天记录、网上转账电子回单、银行汇款单;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103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甘某乙、甘某丙、甘某丁、甘某戊、覃某某、甘某卯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等的陈述;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甘某甲将诈骗所得的1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将3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袁某;将4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林某某;将5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亚君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