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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XX与杨芳、张树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芳,张树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524号原告XX,女,生于1979年5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姚贵天,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芳,女,生于1985年5月11日,汉族。被告张树英,女,生于1955年8月15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XX诉被告杨芳、张树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XX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对被告杨芳、张树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著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银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