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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颜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8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居民。2014年12月1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2月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应建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应建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凌晨,邓荣清(已判决)、邓某(另案处理)因对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区天簌服饰的老板张某夫妇向其催讨所欠的400元钱不满,遂纠集了被告人颜某与邓荣贵、宋德凯、岳跃(以上三人已判决)、宋浩、邓荣福、邓春成(以上三人已行政处罚)、邓成相、陈聪、刘勇贵、腾贵贵(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事先准备了砍刀、铁棍、钢筋、木棍等凶器,窜至天簌服饰店门口,对张某停放在店门口一辆奇瑞轿车及服饰店卷帘门进行打砸,其中被告人颜某拿石头砸过汽车玻璃,之后众人又窜至附近的新多杯业门口将张某夫妇的一辆货车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轿车、货车、卷帘门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6858.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同伙邓荣清、邓荣贵、宋德凯、岳跃、邓成相、邓春成、邓荣福、宋浩、刘勇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目无法纪,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颜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胡 靖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赛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