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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乃荣与余忠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乃荣,余忠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乃荣。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蓉梅,系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1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忠毕。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太红,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633346。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菊,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231479。上诉人张乃荣因与被上诉人余忠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余忠毕又叫鄢中毕、鄢忠毕,系柏果忠毕百货经营部业主。2012年,被告张乃荣多次从原告余忠毕经营的柏果忠毕百货经营部购买大米、麦麸,因未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进行对账结算。经结算,截止2012年11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4445元,被告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欠条:欠鄢中毕货款壹拾贰万肆仟肆佰肆拾伍元(124445)整。欠款人:张乃荣2012.11.12”的欠条,2014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索要欠款,并作了电话录音,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欠款。2014年8月21日,原告余忠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乃荣支付货款124445元,原审法院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和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又于2014年12月1日申请撤回了起诉,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322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所谓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分批向被告出售大米、麦麸,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双方才于2012年11月12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根据结算情况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书写了欠条,尽管在该欠条中记载的债权人为“鄢中毕”,但根据盘县公安局柏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余忠毕又叫鄢中毕、鄢忠毕,且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而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叫“鄢中毕”的案外人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条系被告向叫“鄢中毕”的案外人出具。因此,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大米、麦麸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尽管该合同系口头协议,但该口头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乃荣交付了大米、麦麸等货物,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尽管在欠条中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只是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被告的欠款数额相对较大,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是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并在诉讼过程中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索要欠款,之后又于2014年12月1日撤回起诉,从原告起诉之日到撤诉之日近4个月的时间内,被告仍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也给予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除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124445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期间属于给予被告支付货款的准备时间,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从2014年12月2日起算,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为445.24元(124445元×5.60%÷12÷30×23天≈445.2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债务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因其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和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请求数额过高,人民法院仅支持445.24元,超出445.24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而不应当支付货款和利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张乃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忠毕货款124445元;2、由被告张乃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忠毕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445.24元;3、由被告张乃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年利率5.60%向原告余忠毕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驳回原告余忠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余忠毕承担189元,被告张乃荣承担1381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乃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首先,被上诉人为了证明本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在欠条产生后两年即2014年11月26日才提交了曾用名“鄢中毕”的户口本,不能证明欠条产生时“余忠毕”又名“鄢中毕”,并且该户口本的确认程序违法,因此一审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余忠毕”又名“鄢中毕”缺乏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和欠款事实,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莫名的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大米和麦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再次,一审在通话录音存在诸多矛盾的情况下,未核实疑点而认定该证据,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对上诉人不公平;最后,既然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有合同关系,一审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又不能证明上诉人欠其大米、麦麸款的事实,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事实,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不公平。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余忠毕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被上诉人余忠毕与上诉人张乃荣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上诉人余忠毕出具户口簿用以证明其系涉案欠条所记载的债权人,上诉人虽对户口簿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再者本案审理的诉讼标的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于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该行政行为未被依法变更或撤销之前,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结合户口簿登记信息与被上诉人余忠毕实际持有欠条原件的事实,在上诉人张乃荣未能举证证实欠条中所记载的“鄢中毕”另有其人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诉人余忠毕即为涉案欠条中所记载的“鄢中毕”。对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余忠毕已提交欠条用以证明其关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上诉人在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在诉讼过程中未能就欠条形成过程给出其他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了基础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上诉人未能就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力导致的不利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按照欠条的欠款金额偿付货款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张乃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敏审判员 杨 梅审判员 朱会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