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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月诉被告田文博等二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田文博,王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王 月 诉 被 告 田 文 博 等 二 人 返 还 原 物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达民初字第340号原告王月,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文博,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王月与被告田文博、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8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王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臻,被告田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田文博给原告打电话,要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当原告指派拖板车司机贾某某、挖掘机司机刘某某,将挖掘机拖到被告田文博厂子后,被告田文博以原告的儿子欠钱为由将原告的挖掘机扣押。现原告挖掘机实际控制人为被告王某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挖掘机一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在挖掘机扣押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4年4月25日,证人与贾某某一起将原告的挖掘机拖到被告田文博厂子后,被告田文博强行扣押挖掘机的事实。原告认可该证人证言。被告田文博不认可该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证人所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欲证明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证人贾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4年4月25日,证人开拖板车到被告处后,挖掘机被被告扣押的事实。原告认可该证人证言。被告田文博不认可该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与原告不单是雇佣关系,还存在亲属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欲证明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3.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现代305型挖掘机当时市场租赁价为4.3万元/月,要求经济损失的依据。被告田文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质证称,该证据中没有体现出挖掘机司机的工资由谁支付、挖掘机的保养由谁负责、挖掘机的燃油由谁提供等约定,故该证据是伪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共3页组成,其中约定合同双方租赁时间及租金等信息的第1页中没有承租人的签字或盖章,且第3页承租人信息中经办人及电话一栏没有填写,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田文博辩称,被告田文博没有扣押原告的挖掘机,原告的挖掘机是原告的儿子王金龙经过原告的同意抵押给了被告王某某与张东红夫妇,被告田文博受被告王某某与张东红夫妇二人委托看管这台挖掘机。2014年4月份,原告的儿子王金龙给被告田文博打电话说已经把欠被告王某某与张东红夫妇的钱还清了,要开走挖掘机,于是被告田文博给被告王某某与张东红夫妇打电话核实情况,被告王某某与张东红夫妇说原告的儿子王金龙欠债未还清,故被告田文博阻止过来拉走挖掘机的人,并通知被告王某某与张东红夫妇到现场。被告王某某到现场后与原告王月通电话,要求与原告及其儿子王金龙见面,原告与其儿子王金龙拒不到场,也不见面。第二天,被告王某某将挖掘机拉到了包头市。被告田文博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儿子王金龙所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挖掘机的发票及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现代305挖掘机是抵押给了被告王某某与张东红夫妇二人,抵押挖掘机时将发票及合格证一并给了王某某夫妇。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质证称,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借条的来源有异议,借条应该在债权人的手里,被告主张是该挖掘机的保管人,不应该有该借条;从该证据来看,被告是恶意的扣押,被告持有该挖掘机的发票,被告明知挖掘机是王月所有,却以王金龙欠钱为由强行扣押王月的挖掘机,是恶意侵权;如果借条属实,该借条也不成立,王金龙的抵押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被告扣押车辆是违反担保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2年8月12日,原告王月的儿子王金龙与王某某夫妇借款20万元,借款的时候以挖掘机作为了抵押,证人就将挖掘机放在了被告田文博的厂子里,2014年4月份证人去被告田文博那里,将挖掘机拉到包头市。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质证称,证人与原告儿子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与被告之间有担保关系,证人说的证言明显偏向于被告田文博。被告田文博认可该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已被追加为被告,证言证言将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陈述。被告王某某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以证人身某某出庭作证,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第一次开庭时出庭作证的证言,将作为被告王某某陈述意见进行认证。对本案争议的挖掘机现由被告王某某占有的意见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田文博阻止原告王月从被告田文博的厂子里拉走挖掘机,后被告王某某将该挖掘机拉到包头市。另查明,本案涉及的挖掘机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月作为挖掘机车辆所有人,对该挖掘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田文博以替被告王某某夫妇保管该挖掘机为由,阻止原告将挖掘机开走;被告王某某以原告王月的儿子欠被告王某某款项为由,扣押原告的挖掘机。从被告田文博提供的借条及挖掘机发票等证据来看,二被告明知挖掘机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月的情况下,未经车辆所有人的同意,与原告王月的儿子王金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侵犯了车辆所有权人王月的利益。故二被告的辩论意见均不能成为其扣留原告挖掘机的理由。二被告也未提供其他合法占有原告挖掘机的证据。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返还挖掘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赔偿从2014年4月25日至实际返还挖掘机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文博、王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原告挖掘机一台返还给原告王月;二、驳回原告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3875元,由原告王月负担3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马 见 青审 判 员 额尔得木图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勇 峰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