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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高亦贤与胡则宝,何春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亦贤,胡则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13号原告:高亦贤,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民平村委会杨梅丫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021971********。清远市清城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杰飞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胡则宝,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户籍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43X。原告高亦贤诉被告胡则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亦贤的委托代理人梁杰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则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亦贤诉称:2015年4月10日21时20分,被告胡则宝驾驶粤R二轮摩托车由广州往清远方向行驶,行驶至S114省道石角草莓园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高亦贤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经诊断原告:1、颅脑外伤:(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额部硬下血肿;(3)多发脑挫裂伤;(4)由侧颞骨骨折;(5)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肺部感染并胸腔积液;3、C5左侧椎弓峡部裂并C5/6椎间关节脱位,C5-7、T1隐裂等。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加上被告不愿垫付医疗费和拒绝赔偿,原告无力负担高昂的医疗费被迫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出院后休息两周,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39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100元/天10天)、误工费1619.64元(24632元/年÷365天24天)、护理费674.85元(24632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8745.34元。2015年4月28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则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询,粤R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何春月是粤R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其有义务购买交强险。被告何春月将其没有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交给被告胡则宝驾驶,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何春月应当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项,但被告拒绝赔偿。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则宝和何春月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9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619.64元、护理费674.8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损失共计1874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则宝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1时20分,被告胡则宝驾驶粤R二轮摩托车由广州往清远方向行驶,行驶至S114省道石角草莓园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高亦贤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并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时经诊断原告为:1、颅脑外伤:(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额部硬下血肿;(3)多发脑挫裂伤;(4)由侧颞骨骨折;(5)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肺部感染并胸腔积液;3、C5左侧椎弓峡部裂并C5/6椎间关节脱位,C5-7、T1隐裂;4、。出院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出院后建议休息2周,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2015年4月28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则宝违法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亦贤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何春月的起诉。原告高亦贤住院期间由原告姐姐护理。被告胡则宝驾驶车辆未购买车辆保险,事发后被告并未垫付款项。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则宝违法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据此作出胡则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395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日);3、护理费:674.85元(原告请求未超过合理标准,故本院予以照准);4、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5、误工费:1619.64元{原告要求参照受诉地法院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实际情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4632元/年÷365日(10+14日)};6、交通费:5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共18745.35元,由被告胡则宝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则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亦贤18745.35元;本案受理费134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