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汝州市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纸坊镇石庄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鲁某相撞,致鲁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20抢救伤者,并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1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鲁某的死亡符合车辆碰撞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呼吸循环衰竭。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禹某、卢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