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郭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560号原告郭某某。被告郭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贺某某、李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20万元,利率为30‰,双方约定如付不清,自愿约定违约金每超一日,违约金500元,并由被告郭某进行担保。后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代贺某某、李某某还2万元利息,在分文未付。故诉讼到院,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偿还所借原告人币20万元本金,利息暂计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一切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及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16日贺某某、李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20万元,利率为30‰,双方约定如付不清,自愿约定违约金每超一日,违约金500元,并由被告郭某进行担保。被告郭某对原告郭某某的诉称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贺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借款20万元,利率为30‰,双方约定如付不清,自愿约定违约金每超一日,违约金500元,并由被告郭某进行担保。后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代贺某某、李某某还2万元利息,在分文未付。故诉讼到院,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偿还所借原告人币20万元本金,利息暂计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借款人贺某某、李某某向原告郭某某的借款合同有效,并由被告郭某作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存在。因借款单中被告郭某明确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故该保证合同有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郭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人贺某某、李某某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未履行该债务,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郭某对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贺某某、李某某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30‰的月利率及逾期的违约金已明显超出了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之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人币20万元及其全部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晓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