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2013年6月1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喝完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攸县联星社区兴旺巷撞到谭头生家的房子,造成谭头生的房子受损。经鉴定,廖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69.246mg/100ml。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谭头生的陈述、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在周鹏家喝完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湘A×××××)的机动车行驶至攸县联星社区兴旺巷撞到谭头生家的房子,造成谭头生的房子受损、龙国艳右腿受伤。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69.24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与谭头生家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廖某的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攸公(交)刑罚决字[2015]303号及当事人双方签署的解决纠纷协议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湖南省隆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鉴中心作出的[2015]毒鉴字第0673号廖某血液中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意见书;4、证人周某、谭某、夏某的证言;5、被害人谭头生的陈述;6、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廖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运林人民陪审员 胡 琴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