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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申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姚俊胜因与被申请人曾庆朝、范书平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怀兰、姚德温、王明荣、姚洪波、姚洪涛、姚洪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俊胜,曾庆朝,范书平,赵怀兰,姚德温,王明荣,姚洪波,姚洪涛,姚洪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申字第00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俊胜,男。委托代理人:项菲菲,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庆朝,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书平,女。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怀兰,女。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德温,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明荣,女。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洪波,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洪涛,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洪霞,女。再审申请人姚俊胜因与被申请人曾庆朝、范书平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怀兰、姚德温、王明荣、姚洪波、姚洪涛、姚洪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俊胜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本案属于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该房屋是数人共有的,姚俊胜作为共有人之一无权处分房屋。(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房屋未进行过户登记,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以善意、等价有偿取得,就认定该协议属于有效协议,错误维持一审判决。(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中姚俊胜的委托代理人姚小石未出庭,但判决中却出现了姚小石的陈述,无中生有。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姚俊胜与曾庆朝、范书平经中间人徐令洲说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曾庆朝、范书平支付了房屋价款,姚俊胜收到房款后依照约定将房产证交给曾庆朝、范书平,并主动搬离房屋。见证人陈金林在一审中出庭证实姚俊胜卖房时征得过其子姚德温的同意,曾庆朝、范书平有理由相信姚俊胜有权出卖该房屋。曾庆朝、范书平入住该房屋达十年之久,并对房屋进行了改建。作为姚俊胜的近亲属的赵怀兰、姚德温等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房屋已出卖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姚俊胜称其无权处分房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一审判决认定曾庆朝、范书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是善意的,约定的房屋价款是合理的,但并未认定曾庆朝、范书平构成善意取得。一、二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姚小石在一审过程中,接受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的询问,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二审判决对此予以表述并无不当。姚俊胜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姚俊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俊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东哲审判员  褚大海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