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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小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凤英诉缪琴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凤英,缪琴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小字第2号原告:王凤英,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缪琴华(又名苗琴),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凤英诉被告��琴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依法使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素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英及被告缪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英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苗琴以为原告办贷款为由,从原告处收取现金及礼品共计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款凭证,后于2014年11月28日归还500元后,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特诉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缪琴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人实际没有欠原告那么多欠款,本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包含有办事购物的礼品。经审理查明:被告缪琴华(又名苗琴)于2014年9月份以为原告王凤英办贷款为由,从原告处收取现金及礼品共计3000元,并有欠款凭证,被告缪琴华于2014年11月28日归还原告王凤英500元,后因归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缪琴华欠原告王凤英不当得利款2500元,虽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缪琴华对该款项不完全认可,但依据被告缪琴华给原告王凤英所出具的欠条,应认定其欠原告款的真实性,被告缪琴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凤英欠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缪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素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 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