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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杰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黄耀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杰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黄耀武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福建杰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俞代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安然、吴敏,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耀武,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原告福建杰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耀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杰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安然、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杰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为被告运输渣土,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运输车辆停运,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杰成公司补贴人民币壹万捌仟元,十天还清,此据,黄耀武,2014.11.11”。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笔停运补贴费用。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停运补贴款人民币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耀武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运输渣土,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运输车辆停运损失,被告黄耀武自愿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并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杰成公司补贴人民币壹万捌仟元,十天还清,此据,黄耀武,2014.11.11”。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笔停运补偿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耀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黄耀武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停运补偿款人民币1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耀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杰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黄耀武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黄耀武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新人民陪审员  林金水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守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