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兆英与被告南京长途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英,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785号原告李兆英,女,1937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娟,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红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洪钧,男,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兆英与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长途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南京长途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洪钧、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英诉称,2009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南京长途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沈某某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宁六路行驶至园东路路口时,车头撞到王某驾驶的皖12-XXX**号变形拖拉机(内载原告和李某某),致原告和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长期。2010年1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年的护理费用,并明确如以后有护理费实际产生可另行主张。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护理费76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京长途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苏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12时许,沈某某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宁六路行驶至园东路路口,其在进入路口时,因对路口内情况疏于观察,车头撞到沿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快要通过路口的王某驾驶的皖12-XXX**号变型拖拉机车厢右侧,致两车受损、王某及乘坐该车的原告李兆英和另一乘坐人李某某受伤。该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2月2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截瘫(左下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3级)构成四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长期。2010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六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认定沈某某系被告南京长途客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年的护理费费用以及医疗费等损失。另查明,苏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王某的赔偿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六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南京长途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车辆致伤原告李兆英,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南京长途客运公司应予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保了苏A×××××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因此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因交强险限额已满,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年龄,暂确定护理期5年(即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护理费为57985元/年*5年*30%=86977.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付原告60884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对王某的赔偿请求,另26093.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兆英60884元。二、驳回原告李兆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3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