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珠海市惠多源化工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龙善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惠多源化工有限公司,珠海市龙善船舶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惠多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格力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贝庆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煜灯,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缑燕燕,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龙善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国威,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市惠多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多源公司)与上诉人珠海市龙善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惠多源公司与龙善公司均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惠多源公司与龙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惠多源公司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临港工业区大浪湾珠海市惠多源化工有限公司1号办公楼内的108A室面积约92平方米房屋出租给龙善公司用作为办公室之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月租金2200元,每卫生管理费300元,电费每度1.35元,并随南方电网收费标准的变化而改变。同时约定,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若龙善公司逾期缴交租金或电费达到15天(含15天)时,惠多源公司有权无条件没收龙善公司押金并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龙善公司向惠多源公司交纳押金4400元。2013年12月,双方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并报警,经珠海市公安局南水派出所介入后,双方自愿调解,惠多源公司同意龙善公司在交清12月租金的条件下搬走剩余物品。2013年12月23日,龙善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并将全部生产及办公用品搬离惠多源公司场地及办公室。惠多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龙善公司向惠多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租金共计17,600元;2、龙善公司向惠多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管理费2400元;3、龙善公司向惠多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电费共计300元;4、龙善公司向惠多源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6日直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8月6日暂算至2014年8月14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以20,300元为基数,20300×5.6%÷365×8=24.9元);5、没收龙善公司缴纳的4400元押金;6、龙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龙善公司在一审的反诉请求为:1、惠多源公司返还押金人民币4400元;2、惠多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惠多源公司与龙善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龙善公司虽然在2013年12月23日将全部生产及办公用品搬离惠多源公司场地及办公室,但其并未就合同的后续履行问题与惠多源公司达成合意,无法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故该合同依然有效,惠多源公司请求要求其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另一方面,2013年12月,惠多源公司与龙善公司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后,惠多源公司同意龙善公司在交清12月租金的条件下搬走剩余物品,随后,龙善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将全部生产及办公用品搬离惠多源公司场地及办公室,此后一直未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租金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龙善公司逾期缴交租金或电费达到15天(含15天)时,惠多源公司有权无条件没收龙善公司押金并终止合同。故在龙善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且惠多源公司有措施可以阻止损失扩大的情况下,惠多源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由于惠多源公司不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使该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任由损失扩大,因此,惠多源公司对该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主观过错,以龙善公司承担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租金为宜。惠多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租金损失6600元(2200元×3)应由龙善公司承担。惠多源公司请求龙善公司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以6600元为基数。惠多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6日起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龙善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3日搬离其租赁的办公室及场地,惠多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卫生管理服务,卫生管理费实际并未发生,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惠多源公司要求龙善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电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由于合同约定龙善公司逾期缴交租金或电费达到15天(含15天)时,惠多源公司有权无条件没收龙善公司押金,故龙善公司反诉要求惠多源公司返还押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龙善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多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6600元;二、龙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多源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66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6日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龙善公司所支付的押金人民币4400元归惠多源公司所有;四、驳回惠多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龙善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元,由惠多源公司负担人民币77元,龙善公司负担人民币77元;一审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龙善公司负担。上诉人惠多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珠金法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判项;2、改判龙善公司向惠多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7600元;3、改判龙善公司向惠多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管理费人民币2400元;4、改判龙善公司向惠多源公司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惠多源公司也应对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是错误的。1、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是龙善公司在合同依法有效的情况下违反双方约定拒不缴纳租金,惠多源公司对龙善公司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不存在过错。2、造成损失扩大的原因是龙善公司在搬离其存放的物品后,出于故意给惠多源公司造成不便的目的,一再向惠多源公司强调仍在继续租赁场地,如果惠多源公司将场地另作他用,则要追究惠多源公司的责任。需要指出的是,直到现在龙善公司仍然将承租的办公室用链条锁住使惠多源公司无法使用。3、合同解除权是惠多源公司的权利而非责任,惠多源公司没有法定义务需要在一审法院判定的3个月内必须行使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认为惠多源公司没有及时解除合同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明显是不当的。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对损失的扩大承担责任是以怠于履行义务为前提,放弃权利并不导致责任的增加,而本案中惠多源公司的解除权并非义务。二、一审法院认为龙善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搬离后,惠多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卫生管理服务,相关费用没有发生是错误的。惠多源公司用以出租的场地是整体建筑和工业园区,相应的卫生管理服务并非仅针对龙善公司单方,而是针对整体建筑和工业园区,不会因为龙善公司的搬离就停止相应服务。而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龙善公司搬离的行为不构成合同的解除,合同仍然处于有效期内。故此,龙善公司当然应该支付管理费。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失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龙善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判项,改判为龙善公司无需向惠多源公司支付租金,惠多源公司返还押金人民币4400元。2、判令由惠多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1、事实表明龙善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因惠多源公司恶意阻拦龙善公司使用生产工具,给龙善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龙善公司在2013年12月23日已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一审判决第4页已认定双方调解被上诉人同意在龙善船舶付清12月租金的条件下搬走剩余物品,同时确认2013年12月23日龙善船舶支付了全部租金并将全部生产及办公用品搬离惠多源公司场地。2、一审判决酌情要求龙善公司支付三个月的租金并同时判令惠多源公司有权没收押金没有依据。《租赁合同》约定: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若逾期缴交租金或电费达到15天(含15)时,惠多源公司有权无条件没收押金并终止合同。龙善公司与惠多源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发生纠纷,据惠多源公司单方面称是因为龙善公司没有按时支付12月份的租金,按照合同的约定,龙善公司仅拖延了15天支付12月的租金,惠多源公司就阻拦龙善公司正常搬运生产工具。由此判断,惠多源公司是不可能在龙善公司已全部清场的情况下仍认为龙善公司需要继续租赁,也不可能在其认为龙善公司自2014年1月份开始就没有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不采取任何方式追讨的。一审判决在臆想的情况下做出与情理不符的推断及与法律规定不符的判断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善公司上诉主张其搬空全部作业工具及办公用品后即表明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诉人惠多源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对扩大损失承担责任,因此,本案的焦点为:一、上诉人龙善公司搬空全部作业工具及办公用品后,双方是否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二、上诉人惠多源公司对扩大损失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上诉人龙善公司搬空全部作业工具及办公用品后,双方是否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珠海市公安局南水派出所调解下,已就龙善公司支付第12个月租金后可以将全部作业工具及办公用品搬离达成了一致意见,但龙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进行过协商。而且,双方并没有就押金如何处理进行协商,也没有对租赁场地办理交接手续,相反,惠多源公司举证证明办公室的门一直由龙善公司锁着。因此,龙善公司关于其搬空全部作业工具及办公用品后,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善公司既未与惠多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未依双方租赁合同提前60天通知对方单方解除合同,因此,龙善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判令惠多源公司没收龙善公司交付的押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惠多源公司对扩大损失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龙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时,惠多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积极行使过催告的义务,而且在龙善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时,惠多源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惠多源公司的租金损失为三个月,其余租金损失属于超出合理期限扩大损失的认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龙善公司应否支付卫生管理费的问题。诚如一审法院所认定,在龙善公司搬离涉案租赁的办公场地后,惠多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卫生管理服务,因此,惠多源公司关于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多源公司及上诉人龙善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元,由珠海市惠多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54元,由珠海市龙善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卫星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牟宏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妙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