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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房申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奕起与刘玉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房申字第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奕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泽飞,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兰,女,汉族。再审申请人王奕起因与被申请人刘玉兰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奕起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争议的关键就是刘玉兰在2009年11月15日是否真实向申请人支付42万元的问题。一、二审判决仅凭收款收据就认定刘玉兰向申请人支付了该款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不足,事实理由如下:一、根据申请人与刘玉兰的约定,涉案的建筑由申请人包工、包料、包安装,而刘玉兰则分期付款。截止2009年11月15日刘玉兰共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2万元,当天申请人应刘玉兰的要求出具了一张总数为42万元的工程款收据,但刘玉兰没有将原来的收据带来给申请人。后来申请人多次要求刘玉兰返还原来的收据,但被刘玉兰以收据在香港为由拒绝。二、刘玉兰虽然在香港工作,但收入有限,每次工程款支付都是几千、几万,没有经济实力一下子支付42万元。三、对该42万元的来源,刘玉兰的陈述前后不一,互相矛盾,说明该42万元没有实际支付。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王奕起于2009年11月15日出具42万元收据时是否实际���到刘玉兰42万元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刘玉兰在诉讼中提交了王奕起出具的收据作为证据,王奕起主张该收据是之前所收到的工程款的汇总,但王奕起没有将之前出具的收据收回来,且在42万元收据上没有注明该收据系收到工程款的总数,故王奕起的说法与常理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奕起在一、二审及申请再审时均没有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奕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奕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丘庆均审 判 员  黄爱斌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