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裁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兰红方与覃孟莉、梁险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红方,覃孟莉,梁险峰,梁垠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213号申请执行人兰红方。被执行人覃孟莉。被执行人梁险峰。被执行人梁垠银。系覃孟莉、梁险峰女儿。法定代理人覃孟莉,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69********。申请执行人兰红方与被执行人覃孟莉、梁险峰、梁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5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213号。截止立案之日,三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欠款及利息24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2150元及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覃孟莉、梁险峰、梁垠银自愿将其三人共有的位于河池市民族路2号4栋2单元9××号房产(房产证号:【河房权证字】第000455**号;土地使用证号:河房改国用(2010)第0135号)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兰红方名下,以抵偿其三人所欠债务及利息240000元;二、申请执行人放弃本案的其他执行请求;三、本案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覃孟莉、梁险峰、梁垠银承担。现当事人双方已自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产更名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2150元及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已缴纳至本院。至此,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58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于平审判员 杨耀春审判员 韦汉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涛 来自: